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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當事人於鄉鎮市條例調解程序所為之聲請主張係為解決紛爭之結果,與真實未必相符,尚不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,調解程序中,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 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,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,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。
2.民法第197條:(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)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,逾十年者亦同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,因侵權行為受利益,致被害人受損害者,於前項時效完成後,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,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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