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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空圖  警務人員誘捕偵查,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,一為「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」,一為「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」。前者,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,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,以唆使其萌生犯意,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,實務上稱之為「陷害教唆」;此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,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。

我被釣魚了?因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,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,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,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,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,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,應不具證據能力。後者一為「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」,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,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,僅係提供機會,以設計引誘之方式,佯與之為對合行為,使其暴露犯罪事證,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,予以逮捕、偵辦者而言,實務上稱此為「釣魚偵查」;此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,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,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,故依「釣魚」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,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(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 67號、97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參照)。.....鑒於一切民事、刑事、行政、懲戒之手段,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、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,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,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、干預,防止政府濫權。維護及保障自身權益,法律問題皆可詢問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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